2009年6月3日14时许,胡某在宁波至上海(上海段)的长途汽车上,趁董某不备,盗窃董某放在车辆行李箱内包里的财物。胡某从董某包内窃得17500元后,将钱隐匿于自己的座位下,正当其继续盗窃包中所剩的40000元时,被董某及时发现,后被扭送至派出所。
胡某在2004年同样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检察院在起诉时建议对胡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嫌疑人胡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接受了委托,经过会见,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首先,胡某的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但对于在座位下发现的17500元,按照刑法学界关于如何认定盗窃未遂的主流观点,这笔款项可以认定为“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对于包中的40000元,可以认定为“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其次,被告人累犯情节不是量刑的唯一情节,考虑到胡某的犯罪目的没有得逞,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且胡某有全部退赃和自愿认罪两个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法院认定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7500元,盗窃数额接近巨大的起点,且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害人未受到实际损失等,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