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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宇龙律师亲办案例
多次借钱成老赖,一朝诉讼把钱还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3
浏览量:834

案情概要:

被告邢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4月6日及2006年4月18日与原告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和643,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的,须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及利息。2006年7月至9月被告归还过原告74,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


代理概要:

周宇龙律师接收此案后,发现原告有多份借款合同,前面的借款累计到一定金额后又写了新的借款合同。经仔细斟酌,律师决定以后两份合同作为证据起诉,并最终赢得了诉讼。


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判决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吴某

被告:邢某

被告:龚某,系被告刑某之妻。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柒拾捌万壹仟元整(781,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肆拾贰万壹仟柒百肆拾圆整(421,740.00元)。(二笔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按整月暂算至2007年11月6日和11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金额之前的其余违约金及利息待执行阶段另算)

2.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6年4月6日,被告邢某和原告吴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期从2006年4月6日到5月6日止,超期归还的,须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借款以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2006年4月18日,被告邢某和原告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43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期从2006年4月18日到5月18日止,超期归还的,须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借款以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对友情珍重和对被告的信任,把家中用来养老的存款借给了被告,没想到被告违约不还本金也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二被告作为夫妻,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裁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2007年11月19日

附:1.起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材料一式二份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5179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宇龙律师。

被告邢某。

被告龚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邢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燕菁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邢某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邢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4月6日及2006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和643,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的,每月须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及利息。2006年7月至9月被告归还过原告74,000元利息,但本金至今仍未归还。因被告龚某与被告邢某系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请判令被告邢某、龚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1,000元并按3%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被告为开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承诺书确定的借款金额均是之前多次借的本金及利息的总额,实际只借到本金约50万元。被告归还的74,000元是本金,应从50万元中扣除,对违约金及利息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龚某也认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当共同归还。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邢某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6日及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邢某签订二份“借款承诺书”,被告邢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38,000和643,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6日至2006年5月6日和2006年4月18至2006年5月18日,二份借款承诺均约定,逾期还款的,则须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及利息补偿原告至借款清偿时止。承诺书的备注栏内分别注明“收到现金壹拾叁万捌仠元正”、“收到现金陆拾肆万叁仠元正”并由被告邢某签名。被告邢某共归还原告74,000元,现原告以诉称中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邢某签订的借款承诺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队认为,被告邢某承认曾向原告借款并与其签订借款承诺书,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款承诺书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抗辩收到的借款少于借款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对已归还的74,000元各执一词,因原告对该款属利息的主张未能举证,对原告之说法本院难以采信,故74,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3%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则要求依法调整,因原告的主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依法不予以保护,被告的逾期还款利息可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对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举证,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707,000元;

二、被告邢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吴某本金人民币64,000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邢某、龚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吴某本金人民币643,000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59元减半收取计7,479.50元,由被告邢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燕菁

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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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宇龙
  • 执业律所: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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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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